(2016)浙03民终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与王丰、陈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丰,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陈军,叶金笑,吴继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00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代表人:张人伟。原审被告:陈军。原审被告:叶金笑。原审被告:吴继毅。上诉人王丰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及原审被告陈军、叶金笑、吴继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3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上诉人王丰以经济困难及本案实属刑事犯罪案件为由申请免交案件诉讼费。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丰的请求不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情形,对上诉人王丰的请求不予准许,并再次书面通知上诉人王丰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诉讼费5967元,但上诉人王丰仍未按期预交,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学箭审判员 罗奇豪审判员 郑建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如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