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民初字第00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韩龙与孙良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龙,孙良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978号原告韩龙。委托代理人陈福梅,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良松。原告韩龙诉被告孙良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承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龙的委托代理人陈福梅,被告孙良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龙诉称:2014年7月8日6时30分许,被告孙良松驾驶三轮机动车沿伊山镇向阳桥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左变向时,遇韩龙驾驶苏G×××××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沿向阳桥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良松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灌云县人民医院。原告伤情及三期经司法鉴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120.3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良松辩称:原告没有职业,没有误工损失,原告自身没有好好休息造成误工期限过长。原告取钢板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按责任比例处理。经审理查明:一、被告孙良松驾驶三轮机动车(电动三轮车)沿灌云伊山镇向阳桥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右变向时,遇原告韩龙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向阳桥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韩龙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良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韩龙受伤后救治于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经医院诊断: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3、双侧胸腔积液。2014年12月21日,原告至灌云中医院对受伤的左侧胫腓骨进行检查,花费106元。三、经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龙,因2014年7月8日交通事故致①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②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③双侧胸腔积液。经综合治疗,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其本次伤后休息(误工)期限拟定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80日,9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3.需后续医疗费用约为玖仟元人民币。4.取内固定物期间误工时限拟定为30日,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原告因鉴定所需检查花费152元、鉴定费1910元(含诊察费10元)。四、原告韩龙驾驶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坏,经灌云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320元。原告花费车损认证费166元。五、原告韩龙于2001年随其父亲韩加明在位于灌云县伊山镇原头庄村的房屋居住,属伊山镇东门社区辖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原告举证的身份证、户口簿,民事判决书,收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认证费,房产证、土地证,灌云伊山镇东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韩龙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良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公正、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可以作为本起交通事故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确定被告孙良松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韩龙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作如下认定:医疗费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6938元,误工费34064.20元,车辆损失价值3320元,车损认证费166元,鉴定191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支持2894.30元(23476元/年÷365天/年÷2×90日)。对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被告同意在本案中按责任比例处理,本院予以照准,即经鉴定的后续医疗费用9000元,取内固定物期间误工费2823元,护理费1411.50元,营养费482.38元(23476元/年÷365天/年÷2×15日)。被告孙良松以原告没有职业其不承担误工费损失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良松认为原告误工期限过长,但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4367.38元,由被告孙良松赔偿原告52057.17元(74367.38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良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龙经济损失人民币52057.17元;二、驳回原告韩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孙良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梁承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岚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