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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2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杨桂兰、杨桂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魏玉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杨桂兰,杨桂英,杨桂芳,杨桂梅,杨桂萍,魏玉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2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兰,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英,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芳,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梅,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萍,居民。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磊磊,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玉库,居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四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桂兰、杨桂英、杨桂芳、杨桂梅、杨桂萍、魏玉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淮法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人保四平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杨文香(男,1927年12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为××)生前系淮安市淮安区建淮乡侯靖村杨东组人,生前承包地因江苏省237省道建设被征用。原告杨桂兰、杨桂英、杨桂芳、杨桂梅、杨桂萍是杨文香子女。2015年6月14日4时,被告魏玉库驾驶吉D×××××重型半挂牵引车、吉D×××××号重型半挂车,沿新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41KM+720M处(中间有绿化隔离带,路东侧设有宽8米喇叭口,路西侧有宽7.5米喇叭口,道路平直,视线一般,夜间无路灯照明),观察疏忽、未能确安全驾驶,与过公路行人杨文香发生刮擦,致杨文香死亡。2015年7月23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淮安公交证字(2015)第011号事故证明,认为:经现场勘查和取证,杨文香行走方向及在车辆临近时动向无法确定,导致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当事人责任无法认定。被告魏玉库驾驶的吉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D×××××号重型半挂车,��中吉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在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吉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D×××××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分别投保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吉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24时止,吉D×××××号重型半挂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3日24时止,有责任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5年8月13日,五原告向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一审庭审中,原告确定的诉讼请求为:1、死亡赔偿金171730元(34346*5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5639.50元;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交通费用3000元。一审中五原告诉称,原告杨桂兰、杨桂英、杨桂芳、杨桂梅、杨桂萍系死者杨文香子女。2015年6月14日4时许,被告魏玉库驾驶吉D×××××号重型半挂车,沿新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41KM+720M处与杨文香发生刮擦,致杨文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取证,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魏玉库驾驶吉D×××××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0369.5元(死亡赔偿金34346*5年=1717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交通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中被告魏玉库未答辩。一审中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险。我公司根据被告魏玉库的询问笔录了解到,受害人在事故中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我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应该按照全部责任计算,具体的责任比例按照50%比较适当。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他待质证中发表意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一审判决认���,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各方按责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公安机关事故证明载明杨文香行走方向及在车辆临近时动向无法确定,导致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当事人责任无法认定。因被告魏玉库驾驶肇事车辆,观察疏忽、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致杨文香死亡事故发生,公安机关未查明杨文香有过错,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杨文香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魏玉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文香死亡后,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赔偿权利。被告魏玉库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先由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魏玉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辩称杨文香对事故发生有过错,要求按50%承担责任,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因杨文香家庭承包地已被公路建设征用,属于失地农民,被告异议不成立,故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确定:1、死亡赔偿金171730元(34346元/年*5年),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2、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认可20000元,结合事故责任的承担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3、丧葬费25639.5元,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4、原告对处理交通事故费用3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900元。综上所述,因杨文香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1717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交通事故费用900元,合计248269.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应先由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超出部分138269.5元,由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138269.5元,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合计赔偿248269.5元。被告魏玉库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桂兰、杨桂英、杨桂芳、杨桂梅、杨桂萍各项费用合计248269.5元;二、驳回原告杨桂兰、杨桂英、杨桂芳、杨桂梅、杨桂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5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桂兰、杨桂英、杨桂芳、杨桂梅、杨桂萍负担100元,被告魏玉库负担776元。人保四平分公司上诉理由称,本案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在早上四、五点钟,受害人从绿化带出来时候距离车辆100多米,应该看见车辆,但仍然过马路,具有过错,应该承担责任,不应该判决魏玉库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等证据,能反映受害人和机动车发生了接触,至于如何接触以及驾驶员的陈述没有办法考证。对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该推定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实的发生,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取证,最终作出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当事人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对此,上诉人亦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死者杨文香在此事故过程中存在过错。在无法确认事故原因和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应当推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人保四平分公司负担。��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玉虎审 判 员  李前兵代理审判员  田 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