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女,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刘源,银川市西夏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阮桂芳,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路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沈某某与上诉人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前由原审法院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沈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银民终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过重审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沈某某、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源,上诉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阮桂芳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5月双方举办婚礼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未领取结婚登记证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三女一子(周某甲,女,1989年出生;周某乙,女,1992年1月22日出生;周某丁,女,1994年12月16日出生;周某丙,男,1994年12月16日出生),现均已成年。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携三个子女与原告自2009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曾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以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身份证明不存在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在此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无好转,仍各自分居生活。为此,原告第三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婚后财产。双方现均无固定职业,也无住房。2013年5月14日,原告申请并承租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尚美雅居×号楼×单元×号公有廉租住房一套,该房一直由被告和周某乙、周某丁、周某丙三个子女共同居住。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领取结婚登记证书,但双方自1989年5月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事后不能正确处理,分居生活长达五年之久,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且在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缓和,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不同意离婚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申请承租的公有廉租住房一套,因被告现无住房,故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尚美雅居×号楼×单元×号公有廉租住房应由被告居住为宜。原、被告自2009年8月就分居生活,期间被告携三个子女生活不易,对家庭付出较多,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考虑,原告应支付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费,支付金额酌情考虑为3万元为宜。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存款20万元,被告称2009年尚有存款13万元,均已全部用于三个子女从2009年至今的上学、生活花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尚有夫妻共同存款的存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分割原告承包银川市园林场土地2012年拆迁补偿款,因原、被告对此存有争议且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对双方该诉争,不予处理。被告关于分割位于安徽省利辛县王人镇小周寨自然村三层楼房六间房屋产权的主张,因上述楼房的宅基地登记在原告父亲周登友名下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楼房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七张,拟证明夫妻债务8.4万元,因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债务,不作处理;被告关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她人生育一子,属于婚姻过错方,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二、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尚美雅居3号楼2单元202号公有廉租住房一套由被告沈某某居住;三、原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某某经济帮助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宣判后,沈某某和周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其中沈某某上诉称,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财产问题,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分割错误,具体原因如下:1、周某某在银川市园林场领取的拆迁补偿款213982元,根据法律规定是沈某某与周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原审法院未平均分配明显不妥;2、在安徽老家盖的房子是在沈某某与周某某的宅基地上所盖,且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沈某某与周某某所有,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沈某某的借款都是用于孩子上学,周某某应与沈某某共同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分割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务,案件受理费由对方负担。周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的事实清楚,结果准确,双方无财产分割,至于债务周某某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针对是否构成重婚,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周某某上诉称,一、涉案廉租房由周某某申请,一直由沈某某居住,一审法院在了解双方条件同等的情况下,未按照竞价的方式确定房屋的居住权,而是主观臆断的判给沈某某居住,显失公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如一方有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双方的经济条件均等,均无住房和财产,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周某某上有80岁高龄的父母,下有三个孩子需要抚养,直接判决周某某给沈某某支付经济帮助费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超出了周某某的经济能力。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0万元。二审中,沈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盖有档案室印章),证实周某某曾用名周桂中,于2013年3月20日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为沈某某且注明曾用名沈某某;经质证,周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二、银行明细10页(加盖银行印章)、存折复印件2页、陕西省普通高等院校事业性收费票据原件一张,证实沈某某与周某某分居期间家庭生活支出远远超出沈某某的经济收入,其对外负债具有合理性,且未用于个人挥霍。经质证,周某某对该组证据中的陕西省普通高等院校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该学校的公章与财务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对银行明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其也给周某丙支付过生活费和学费。证据三、银行存折三张,证实三个孩子的日常生活费用都由沈某某负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据三不能达到沈某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某某与沈某某虽然没有领取结婚证,但自举办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生活,系事实婚姻。双方因发生纠纷而自2009年8月分居以来,三个子女一直跟随沈某某共同生活,沈某某对家庭付出较多,且没有住房,原审法院酌情判决涉案廉租房由沈某某居住并由周某某支付沈某某经济帮助费3万元并无不妥。沈某某主张分割周某某在银川市园林场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但该拆迁款的领取时间是在双方分居之后,且原审法院已酌情判决周某某向沈某某支付3万元经济帮助费,加之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有争议且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该拆迁款,本院不作处理。对于安徽省利辛县王人镇小周寨自然村三层六间楼房,沈某某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但上述楼房的宅基地现登记在周某某的父亲周登友名下,而沈某某提交证明记载的内容不明确,不能证实上述楼房在其与周某某的宅基地上加盖,且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沈某某本人和周某某对上述房屋出资,故对沈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作处理。若其后沈某某有证据证实上述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可另行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关于沈某某向其他人的借款,周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作处理。周某某主张分割其与沈某某的共同存款20万元,但周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沈某某不予认可,故对周某某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沈某某和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沈某某各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景远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