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辖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牛晓玲、董中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晓玲,董中华,武汉江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晓玲,女,汉族,1957年10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中华,男,汉族,1982年4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江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黄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跃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牛晓玲、董中华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江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8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牛晓玲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企业询证函》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管辖的事实依据。上诉人牛晓玲未与被上诉人武汉江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约定过管辖法院,本案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即吉林省长春市的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董中华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企业询证函》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管辖的事实依据。上诉人董中华与被上诉人武汉江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且上诉人的户籍地为吉林省××南关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武汉江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1年3月7日、2012年3月31日、2012年9月26日、2013年4月29日,牛晓玲四次在武汉江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发出的财务审计《企业询证函》上签字,确认“信息证明无误”。武汉江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每份函件中均要求“回函请直接寄至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并注明“本函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最后一份《企业询证函》中增加“因本询证函项下的欠款引起的异议,经双方同意由武汉江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管辖”的内容。2015年9月22日,武汉江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牛晓玲、董中华返还66.8万元项目合作款并承担利息。牛晓玲、董中华提出管辖异议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以(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849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项目合作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依据,是上诉人牛晓玲于2013年4月29日签收的被上诉人武汉江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询证函》中存在有效的约定管辖条款。鉴于被上诉人武汉江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历年向上诉人牛晓玲寄送的《企业询证函》均注明了“本函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回函请直接寄至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且牛晓玲的签字仅确认账目“信息证明无误”,说明双方间并无协商解决纠纷方式的合意,其最后一份《企业询证函》中增加的“因本询证函项下的欠款引起的异议,经双方同意由武汉江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管辖”内容与该函的询证目的无关,故该管辖协议依法应为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武汉江扬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未提交合同,故不能依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牛晓玲、董中华的住所地均在吉林省××南关区,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牛晓玲、董中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84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斌审判员 苏 滨审判员 李 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腊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