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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黄万威、刘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黄万威,刘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3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1号楼103、105号。代表人:黎栋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畅,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慧源,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万威。被告:刘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黄万威、刘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畅,被告黄万威,被告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黄万威向原告申请贷款24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黄万威发放贷款,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即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5%(以后利率随人民银行的利率变动进行调整),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黄万威以按月均等额还款法分120期还款,并以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黄万威发放了240000元贷款。获得贷款后,被告黄万威还款一直断断续续,截止2014年7月,已连续4期拖欠到期贷款不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万威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黄万威、刘平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16684.05元、利息5416.89元、罚息60.86元、复利61.33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暂截止2014年7月18日,此后利息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本金216684.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黄万威、刘平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1000元;4、为实现上述第二、三项债权,原告有权以权属被告黄万威的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41号嘉汇馨源11号楼5单元552号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黄万威、刘平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万威、刘平均辩称,其已还清逾期款项,也愿意承担诉讼费,希望合同能继续履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无力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万威(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5%;借款人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并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41号嘉汇馨源11号楼5单元552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和担保人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0月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240000元。2012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黄万威发放贷款240000元。被告黄万威获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4年7月18日止,已逾期4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6684.05元、利息5416.89元、罚息60.86元、复利61.33元。为催收上述欠款,原告委托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1000元。被告黄万威、刘平则答辩如前。另查明,被告刘平与被告黄万威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黄万威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黄万威发放贷款240000元,而被告黄万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截至2014年7月18日止,被告黄万威已逾期4期,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16684.05元、利息5416.89元、罚息60.86元、复利61.3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黄万威已将积欠部分本息全部清偿,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虽被告黄万威存在逾期未还款的行为,但黄万威事后即以其积极的行为对此进行弥补,由此可知黄万威对于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持自愿、积极的态度,从另一方面来说,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为10年,属于长期合同,从维护社会商事交易稳定的角度来看,在长期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偶有失误逾期履行,不宜因此解除合同,且《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未约定解除合同条件,本案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解除上述合同,并由被告黄万威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本案纠纷的产生是因被告黄万威的违约行为导致,故本案受理费应由被告黄万威负担一半。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实际包含了一审及二审两个阶段的费用,而二审并未实际发生,对该部分代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本案一审阶段律师费应为1050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黄万威赔偿给原告。关于被告刘平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刘平与被告黄万威是夫妻关系,而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平应与被告黄万威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万威以名下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41号嘉汇馨源11号楼5单元552号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债权数额24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万威、刘平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律师代理费10500元;二、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被告黄万威名下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41号嘉汇馨源11号楼5单元552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24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48元,由被告黄万威、刘平负担2474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负担247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重阳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