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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贺新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新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101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新明,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6)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新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新明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15日,本案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贺新明醉酒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北京路行驶进入”八一”小区至7号楼附近时,与张某1停放在停车位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贺新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贺新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新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贺新明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马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贺新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贺新明犯罪的证据。被告人贺新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贺新明醉酒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北京路行驶进入”八一”小区至7号楼附近时,与张某1停放在停车位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贺新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贺新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贺新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新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新明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贺新明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122案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张某2、马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贺新明的供述、视听资料、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新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为23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新明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贺新明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贺新明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新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新明已赔偿被害人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新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新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李超人民陪审员  殷玉娥人民陪审员  李 杨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瑾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