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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胡加强与王汉存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加强,王汉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2496号申请执行人胡加强。被执行人王汉存。申请执行人胡加强与被执行人王汉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的(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王汉存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4842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银行、机动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因被执行人外出、地址不详,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因被执行人外出、地址不详,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翟元圣审判员  邵吟春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