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23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盐亭县富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盐亭县富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民初102号原告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凤池街92号。法定代表人何加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安伟,男,汉族,系该公司“富驿客运站地震灾后恢复加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宗银,绵阳市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盐亭县富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亭县富驿镇富驿路上段144号。法定代表人卢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昭荣,盐亭县富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盐亭县富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安伟、张宗银,被告盐亭县富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昭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盐亭建安公司)诉称,2009年9月25日,原、被告因富驿客运站地震灾后恢复加固签订维修加固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加固维修义务。2010年7月6日,在盐亭县交通局、运管所、富驿镇人民政府及被告的参加下,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质量为合格。该工程经县交通局审定为加固维修资金15万元,由于财政资金紧张,仅支付了10万元,下欠5万元,由被告单位出具委托书,委托县交通局将下欠的5万元直接汇入原告项目经理杨安伟的帐号,但县财政随后将此款划入富驿镇财政所,被告单位将此款于2015年5月21日收取后,经原告数十次追收,被告方相互推诿,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加固维修款本金5万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而发生的车旅损失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盐亭县富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盐亭富驿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对被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尚在审理之中,该5万元维修款可能已包含在诉讼标的中,因此应当待另案审结后再审理本案,且原告多年未向被告进行主张,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帐务交接,因此对该欠款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原告主张5000元损失费,没有提供事实和依据来证明其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被告盐亭县富驿客运站作为甲方与原告盐亭建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富驿农村客运站地震灾后恢复加固工程,工程总价为167957.62元,工期25天,即2009年9月25日至2009年10月18日,另合同对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付款方式、争议解决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合同于甲乙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合同甲方处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郭明富签字,并加盖有盐亭县富驿客运站印章,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有杨安伟签字,加盖有盐亭建安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对富驿客运站进行加固维修。2010年7月6日经盐亭县富驿客运站、盐亭县富驿镇人民政府、交通局等部门对该工程验收合格。2010年4月28日,盐亭县富驿镇人民政府、盐亭县富驿镇村镇建设办公室、盐亭县富驿客运站向盐亭县交通局报告申请富驿客运站灾后加固维修补助经费。2010年9月26日,盐亭县交通局下发盐交发(2010)48号文件,即盐亭县交通局关于下达客运站地震灾后恢复加固国家补助资金计划的通知,载明:富驿客运站补助标准为15万元。盐亭县交通局已向被告拨款10万元,原告称已在被告处领取10万元。2014年10月,原告处项目负责人杨安伟找到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该代表人以被告公司名义向盐亭县交通局出具委托书,委托盐亭县交通局将工程下欠款项直接拨入杨安伟帐户。2015年盐亭县交通局向富驿镇政府转入5.12灾后车站维修基金5万元,随后被告以盐亭县富驿客运站的名义领取了该款。庭审中,原告认可合同总价款为15万元,并提供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证明。另查明:2001年,盐亭县富驿镇宝山社区(原富驿镇集镇村)集资成立富驿镇客运站,后经其报批,于2003年经盐亭县工商局向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立为盐亭县富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合同、欠条、申请补助经费报告、灾后恢复验收鉴定表、盐亭县交通局文件、领款单、委托书、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9月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车站从事加固维修工程,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车站完成了车站维修加固工程,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工程由国家补助资金修建,盐亭县交通局2015年将余款转入富驿镇政府帐户,被告领取后未向原告支付,被告辨称其与原法定代表人尚在诉讼中,其诉讼标的可能包含本案诉讼标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双方具有关联性,而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完工程款,因此,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催收工程款的损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盐亭县富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盐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盐亭县富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金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