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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执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革、石楚清与何靖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革,石楚清,何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03执107号申请执行人陈革,男,汉族,42岁,住达县。申请执行人石楚清,女,汉族,40岁,住址同上。被执行人何靖,男,汉族,住达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达达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何靖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3)达达执字第25-11号执行裁定书的对被执行人何靖在中国工商银行达州三里坪支行账号上存款12000元的冻结;并将此账号上的余额14000元划入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账户上;二、冻结被执行人何靖在中国工商银行达州三里坪支行的工资每月2000元(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共计人民币24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游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