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26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白江月与宫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江月,宫震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16号原告白江月。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文安县左各庄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震。原告白江月与被告宫震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卫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江月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被告宫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且出具了借条。当时原告考虑到朋友关系就借给了被告。事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此��,被告只给付了欠款75000元和折抵肥料款5000元,之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一拖再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这笔钱不是借款,这些钱还有一个条,这些钱是承包地的地款,原告给被告钱,被告给原告地,现在确实欠原告钱,但是欠的没有120000元这么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借原告200000元;证据2、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三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向被告转款100000元、于2015年1月11日向被告转款50000元、于2015年2月1日向被告转款20000元;证据3、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地款40000元及承包土地每亩470元,被告承诺承包给原告耕地260���,事后被告只承包给原告60亩土地。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曾在2015年农历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当时在被告家中,并且有李德芳和李国强在场。此款用于原告向被告承包可耕地的地租款,但是事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可耕地,后于2015年4月17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事实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证明里的钱款包含在200000元里,已偿还给原告75000元现金,抵给原告5600元的化肥款。通过原告举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达成口头土地承包协议,原告以每亩470���的价格承包被告260亩土地,之后原告分四次共向被告支付了210000元的土地承包费。事后原告只承包了被告60亩的土地,期限一年,被告已经返还了原告承包款75000元、折抵化肥款5600元,被告共计返还了原告承包款80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将应退还而未退还向原告多收取的土地承包费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双方已实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宫震应当偿还原告上述款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曾在2015年农历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承包了被告62亩土地,每亩承包价格550元,同时应扣除浇地费3000元、挖沟费2400元、电费1800元等抗辩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每亩470元的价格承包了被告60亩土地,实际承包期为一年,该期间的土地承包费用在被告返还的款项中应予以扣除(60×470=282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震偿还原告白江月土地承包款101200元(计算方法为:210000-75000-5600-28200=10120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白江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宫震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雪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