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行审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王爵强、叶晓飞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爵强,叶晓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3行审104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黄建芳,局长。委托代理人姜祥美、王赛燕,温州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爵强。被执行人叶晓飞。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温龙计生征字(2015)第40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王爵强、叶晓飞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828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温龙计生征字(2015)第40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王爵强、叶晓飞于2015年6月3日前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82800元。2015年11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温龙计生征字(2015)第40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凌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渝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