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邹联国、邹露介绍、容留他人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联国,邹露,陈成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6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联国,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新化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唐娟,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露(化名曹坤),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新化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赖健勇,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成德,曾用名陈成穗,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徐闻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吕向前,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联国、邹露、陈成德犯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许,被告人邹联国、邹露、陈成德三人租用中山市坦洲镇东城四季小区公寓酒店522房、401房、502房、1210房、1105房用作卖淫场所,通过主动联系或三轮车司机拉客等形式招揽嫖客,介绍嫖客挑选卖淫女并收取嫖资。其中10月27日,陈成德介绍卖淫女宁某花给嫖客罗某旗,罗某旗与宁某花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嫖资550元。次日,邹露介绍卖淫女韦某婷给嫖客陈某富,陈某富与韦某婷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嫖资550元。当晚,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邹联国、邹露、陈成德及上述卖淫嫖娼人员,缴获手机等物品。归案后,邹联国、邹露、陈成德均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邹联国、邹露、陈成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联国、邹露、陈成德无视国家法律,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罪,应依法惩处。邹联国、邹露、陈成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邹联国、邹露、陈成德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名辩护人均提出邹联国、邹露、陈成德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联国犯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邹露犯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陈成德犯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缴获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剑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缪慧莹王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