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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思莲与周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莲,周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597号原告王思莲,女,汉族,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宋冀琳,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云龙,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王思莲与被告周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珣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思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思莲诉称,2013年7月,被告为还房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原告一再催讨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尚欠44000元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4000元。被告周云龙辩称,欠款44000元属实,目前经济拮据无力一次性归还,要求每月归还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返还了共计26000元,尚欠44000未还,故原告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条、通话录音、电话记录、调查笔录及被告出具的书面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相关的收条、通话录音、电话记录、调查笔录及被告出具的书面材料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后仅返还了26000元,尚欠44000元的事实。因此,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及时归还,现被告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思莲借款人民币4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周云龙负担。被告周云龙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