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金龙林、汤素梅等与金云林、金兰英等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龙林,汤素梅,金翔,金云林,金兰英,金敏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8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龙林。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汤素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翔。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云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兰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敏佳。再审申请人金龙林、汤素梅、金翔因与被申请人金云林、金兰英、金敏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龙林、汤素梅、金翔申请再审称:1、二审中申请人提供了放样材料、交款凭证、录音材料等新证据,二审法院却以不属新证据为由不予采纳。证据认定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2、申请人在上诉之初,因自行取证困难,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放样表、交款凭证等证据原件,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属程序违法。3、现有证据表明申请人有过放样、交款,二审判决对于是否出资合建的事实没有查清,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之诉,核心问题是申请人是否出资与被申请人共同建造讼争房屋。首先,从房屋面积看。申请人主张以40平方米用地面积与被申请人拥有110平方米的用地面积,合在一起共同建房,按此说法,合建房的面积则为两者之和,达到150平方米。查明的事实是,被申请人获准建房用地为110平方米,建成房屋的单层建筑面积为112.9904平方米和112.4973平方米,实际建房用地与获准建房用地面积基本相当,超过2个多平方部分属正常误差,从而排除了申请人主张以40平方米用地面积与被申请人拥有110平方米的用地面积,合在一起共同建房的可能性。其次,按时间顺序推理。被申请人申请建房的时间为1985年8月26日,申请人的申请时间则为1987年3月24日,晚于被申请人一年多。结合申请表中对于申请人建房用地选址的村委会审核意见为“同云林拼建”,按照通常理解和逻辑,选址的目的在于定位房屋的坐落位置,如被申请人房屋未建成,显然不能作为另一房屋选址的确切坐标点。原审据此得出在申请人获准建房用地时,被申请人户房屋已经建造完毕的结论,符合情理。再次,按照民法基本原理,财产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权利人依据投资获取财产即为原始取得。在双方对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有关出资的证据是判断所有权的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为讼争房屋的共有人,并按4/15的比例分割房屋,原审以其“没有合建、拼建房屋协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建造浦沿街道杨家墩社区上沙庙13号房屋时有出资”为由,否定申请人对案涉房屋所有权,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且涉案房屋一直由被申请人占有、使用、收益,现申请人起诉要求确认为其共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至于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放样资料、交款凭证,该证据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存在,申请人既未向法院提交,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二审法院不予采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综上,金龙林、汤素梅、金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龙林、汤素梅、金翔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张玉环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