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执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泰岳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侯涛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执字第105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泰岳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XX号楼XX室。法定代表人刘俊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振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侯涛,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XX庙XX居XX庄XX号。申请人上海泰岳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侯涛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4)沪仲案字第043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泰岳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侯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上海泰岳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10,86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另承担执行费人民币1,562.95元和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罚息,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没有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财产查控交接表、无房地产登记记录信息、被执行人工商申请信息、电话记录和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供本案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0439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方 敏代理审判员 吴 军代理审判员 姚立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闵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