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执3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滁州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滁州市高洁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滁州苏豪沥青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滁州市高洁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滁州苏豪沥青有限公司,郑斌,蔡红兵,桑少章,贾德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3执315-1号申请执行人:滁州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震,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滁州市高洁特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滁州市。法定代表人:郑斌,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滁州苏豪沥青有限公司,住滁州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桑少章,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郑斌。被执行人:蔡红兵,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被执行人:桑少章。被执行人:贾德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定远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00678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滁州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6023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55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执行费人民币57744元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贾德芳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贾德芳银行存款人民币612659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荣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文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