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陈良玉、广西冠益科技塑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良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广西冠益科技塑业股份有限公司,陈鲁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民终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良玉,女,1969年8月23日出生,福建省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方辉,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武雄,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南珠西大街118号建行大厦。负责人覃世久,该行副行长(主管全面工作)。委托代理人莫晓岚,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宋桃艳,该分行职员。一审被告广西冠益科技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北县县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培金,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陈鲁华,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福建省人,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方辉,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武雄,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良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一审被告广西冠益科技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陈鲁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良玉及一审被告陈鲁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辉,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莫晓岚、宋桃艳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广西冠益科技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在向上诉人陈良玉、一审被告陈鲁华送达法律文书的过程中,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送达,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良玉、一审被告陈鲁华已收到起诉材料和开庭传票,上诉人陈良玉、一审被告陈鲁华也不认可收到相关材料。一审的送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浦北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浦北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993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润莲审 判 员 李忠祝代理审判员 李彦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思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