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卞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卞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是经媒人介绍认识的,认识后不到两个月的时间便于2007年9月6日到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我发现我二人的脾气、��格有较大差异,双方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更让我不能容忍的是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为此我十分苦恼,也伤透了心。另外,被告对我父母也不尽孝道。我曾于2011年7月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我二人不准离婚。现我们双方分居有四年多的时间了,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了解除这桩痛苦的婚姻关系,特具状起诉。要求1、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2007年9月6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被告后来从外地回到家中生活,原告仍留在外地打工。2011年4月份被告到东营市山东万达建安公司一部与原告在一起打工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生��吵架。同年6月底,双方再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到老家生活,被告出走无音信。后原告卞某某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1)东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被告王某某仍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1)东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依据该规定,“感情确已破裂”成为诉讼离婚的基本条件和司法尺���,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婚后在双方发生矛盾后,亦不能相互包容、理解,可见双方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尤其是被告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出走无音信现已四年之久,且在本院上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告也未对被告进行找寻,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原告卞某某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卞某某主张的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的诉请,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原告卞某某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双方目前婚前、婚后财产状况,致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能查清,本案中本院将不再审理,双方均可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卞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华审 判 员 赵相旗人民陪审员 张凤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志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