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少民终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张正国、康银美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公司、王桂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公司,张正国,康银美,王某甲,王某乙,王桂新,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少民终字第00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路113号。负责人苏芹,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永,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国,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银美,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居民。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桂新(系王某甲、王某乙父亲),1978年7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78********,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上述四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海林,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新,居民。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54号万和园综合楼二楼。负责人陆剑,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正国、康银美、王某甲、王某乙、王桂新、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少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9时许,被告王桂新驾驶苏G×××××号厢式货车从自家仓库驶出时,将仓库墙体撞塌,倒塌的墙体将正在洗衣服的张建云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派出所处理,交灌南县三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张正国、康银美与被告王桂新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王桂新与张建云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原告张正国、康银美系张建云的父母。死者张建云于1979年8月17日生,2014年9月17日死亡,户籍所在地为灌南县三口镇三口村。婚生子王某甲于2002年8月16日生,婚生子王某乙于2012年11月8日生,户籍所在地均为灌南县三口镇三口村。我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1820元。审理中,人寿财险公司提出死者张建云是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保险人王桂新的妻子,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该事故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并向该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为“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中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任:(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人寿财险公司提出的此项抗辩,除保险条款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人寿财险公司还提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应在20万限额内扣除20%的免赔率,并向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在本案中,未有证据表明死者张建云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且被告王桂新对该起事故应负全部责任也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建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原告作为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苏G×××××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农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农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桂新予以赔偿,因原告未向被告王桂新主张赔偿权利,故对超出部分,暂不予处理。本案中,四原告近亲属张建云的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299160元(1495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5930元[王某甲(18-12)×11820元/年÷2人+王某乙(18-1)×11820元/年÷2人]、丧葬费为289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共计为514082.5元,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华农财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有法律依据且未超出相应标准,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出的本案死者系肇事车辆车主且系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责范围并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该院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张建云虽系投保车辆原车主且系被保险人的近亲属,但事故发生时,她与一般道路事故中的第三者无异,而商业三责险是对机动车造成第三者伤亡而予以赔偿的商业保险,不能因为张建云的身份而不予赔偿,这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违背了保险法的精神,属于无效条款,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将该条款明确告知被保险人,故该院对人寿财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20万元,人寿财险公司提出在20万限额内应扣除20%的免赔率,因尚无证据证实张建云在该事故中负有责任,而被告王桂新对负全部责任也未提出异议,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推定王桂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故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抗辩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华农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4082.5元中的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60000元(464082.5元-110000元=354082.5元,因超过20万元限额,故以200000元×80%)。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正国、康银美、王某甲、王某乙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正国、康银美、王某甲、王某乙16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王桂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桂新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王桂新同时也是死者的丈夫,对赔偿款也有相应的权利。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正国、康银美、王某甲、王某乙、王桂新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王桂新已明确放弃了赔偿,保险赔偿金由两个儿子享有。二、死者张建云没有在保单上签字,“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不在第三者责任赔偿范围”是保险公司单方设立的格式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被上诉人华农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桂新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农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华农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再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王桂新同时也是死者的丈夫,对赔偿款也有相应的权利的上诉理由。因王桂新在调解协议中已明确表示放弃保险赔偿金,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因事故发生时王桂新作为驾驶人处于被保险人的地位,而死者张建云此时处于第三者的地位,因此人寿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震审 判 员 李叶葳代理审判员 董亚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双迎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