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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执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杨玉葵、张祖玲等与覃启庭、覃启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玉葵,张祖玲,覃启庭,覃启升,黎德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02执151号申请执行人杨玉葵。申请执行人张祖玲。被执行人覃启庭。被执行人覃启升。被执行人黎德钺。关于杨玉葵、张祖玲申请执行覃启庭、覃启升、黎德钺生命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覃启庭、覃启升、黎德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人黎德钺名下有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黎德钺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河东开发区D-2区4号楼6-2号房屋。二、被执行人黎德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黎德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黎德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陈道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凌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