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3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黄晨龙与袁略景、袁全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晨龙,袁略景,袁全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3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晨龙。委托代理人:王太钢,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袁略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袁全乐。上诉人黄晨龙、袁略景与被上诉人袁全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黄晨龙于2015年5月5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袁全乐、袁略景共同赔偿损失共计88283.29元,袁略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袁全乐、袁略景承担。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袁全乐提起反诉,请求黄晨龙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5000元,袁略景提起反诉,请求黄晨龙承担车辆损失45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偃民五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黄晨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晨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太钢、上诉人袁略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全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O日18时50分,黄晨龙驾驶无号牌豪爵银豹牌红色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袁全乐)由南向北行驶时,驶入路左与对向段忠生驾驶的无号牌洛嘉牌蓝色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晨龙、段忠生、袁全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段忠生驾驶之事故车辆于2011年11月24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偃公交认字(2012)第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晨龙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段忠生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袁全乐无责任。黄晨龙不服该认定,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洛公交复字(2012)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事故认定事实不清,重新调查认定”。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5月3日作出偃公交认字(2012)第02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晨龙承担主要责任、段忠生承担次要责任、袁全乐无责任。2011年12月7日,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以偃价认鉴字(2011)第1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黄晨龙驾驶的豪爵银豹牌二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1860元;以偃价认鉴字(2011)第1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段忠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713元。2014年6月16日,该院作出(2013)偃民五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晨龙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住院费11413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1140元、护理费18140元、误工费19530元、残疾赔偿金40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81.5元、鉴定费1100元,以上共计213133.37元;段忠生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住院费、医疗费354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护理费397元、误工费6365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713元,以上共计11324.92元,判决: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晨龙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8140元、误工费19530元、残疾赔偿金40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81.5元;2、段忠生赔偿原告黄晨龙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608元;3、段忠生赔偿原告黄晨龙鉴定费330元;4、黄晨龙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段忠生住院费、医疗费354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护理费397元、误工费6365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713元。判决书生效后,原告黄晨龙以其损失76858.37元无人承担,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段忠生11324.92元,还有100元诉讼费损失为由,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8283.29元。被告袁全乐反诉要求原告黄晨龙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500元、误工费、交通费,按5OO0元计算;被告袁略景反诉要求原告黄晨龙全额承担袁略景的车辆损失45O0元。关于事发当天黄晨龙为何驾驶袁略景的两轮摩托车,袁全乐在后座乘坐的问题,黄晨龙称由于袁全乐双手受伤,让自己驾驶其姐袁略景的两轮摩托车送其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袁全乐称是因为黄晨龙的铲车坏在袁寨了,让自己跟他去袁寨一趟,黄晨龙带着他走到半路就发生事故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偃民五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发票等证据在卷资证。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1月30日,袁略景将自己所有的没有牌照、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交由黄晨龙驾驶上路,途中与段忠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袁略景存在一定过错,对黄晨龙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黄晨龙没有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该无牌照摩托车上路,在驾驶车辆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黄晨龙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大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袁略景应赔偿黄晨龙损失的20%即88283.29×20%=17656.66元。袁全乐在该起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7天,其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077.06元;营养费70元(7×10);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30);鉴定费38O元;交通费酌定为1O0元;护理费5O0元(29041÷365×7),袁全乐诉求未超出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袁全乐反诉误工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以上袁全乐合理费用合计4337.06元。袁全乐在黄晨龙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乘坐,对自己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2013)偃民五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黄晨龙与段忠生的责任比例为七比三,袁全乐的损失应由黄晨龙与段忠生按比例承担,其中黄晨龙应承担部分中,由袁全乐承担20%,故黄晨龙应赔偿袁全乐损失4337.06×70%×80%=2428.75元,对于袁全乐其他损失,由于该交通事故中黄晨龙与段忠生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袁全乐可以黄晨龙、段忠生及段忠生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另案提起诉讼。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该院(2013)偃民五初字第125号案件于2014年6月作出判决,黄晨龙2015年5月提起诉讼及袁全乐、袁略景反诉均未超诉讼时效。黄晨龙称自己是应袁全乐要求才骑摩托车送袁全乐,袁全乐、袁略景称黄晨龙骑摩托车是去办他自己的事,让袁全乐随行,以及反诉称摩托车丢失要求黄晨龙赔偿的说法,均没有证据证明,且诉讼双方相互否认,故对其说法均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袁略景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晨龙损失17656.66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黄晨龙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袁全乐损失2428.75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晨龙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袁全乐其他反诉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袁略景反诉请求。上述第一、二条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7元,袁全乐反诉受理费50元,袁略景反诉受理费50元,共计210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晨龙承担60O元,被告(反诉原告)袁全乐、袁略景各承担753.50元。宣判后,黄晨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袁略景将自己所有的未经登记上牌、未购买交强险的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黄晨龙驾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袁全乐明知袁略景的摩托车未经交管部门登记上牌,黄晨龙是无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还乘坐黄晨龙驾驶的摩托车,自己有过错,黄晨龙驾驶摩托车送袁全乐,袁全乐是受益人,因此在黄晨龙、袁全乐所受损失中,应由袁略景、袁全乐承担70%费用,黄晨龙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袁略景、袁全乐的反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应当驳回袁略景、袁全乐的全部反诉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五项;二、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1、判令袁略景支付黄晨龙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段忠生的住院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1324.92元;袁略景、袁全乐共同赔偿黄晨龙各项损失的70%即53847.759元(76958.37×70%),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驳回袁全乐的全部反诉请求;三、袁全乐、袁略景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袁略景针对黄晨龙的上诉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宣判后,袁略景提出上诉称:黄晨龙的损失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偃师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黄晨龙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段忠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袁全乐无责任。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五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进一步认定,黄晨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忠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按照此责任判决了双方各自的民事赔偿责任,黄晨龙起诉袁略景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袁略景在该起事故中承担部分责任和原审法院(2013)偃民五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袁略景不承担赔偿责任,由黄晨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晨龙针对袁略景的上诉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袁全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晨龙驾驶无号牌红色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袁全乐)与段忠生驾驶的无号牌蓝色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黄晨龙、段忠生、袁全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最终经偃师公安局偃公交认字(2012)第02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晨龙负主要责任、段忠生承担次要责任、袁全乐无责任。袁略景将自己所有的没有牌照、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交由黄晨龙驾驶上路,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黄晨龙发生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一定责任,袁全乐在黄晨龙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乘坐,自身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黄晨龙、袁略景双方上诉提出的有关各自应当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认定袁略景应赔偿黄晨龙损失的20%即17656.66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黄晨龙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黄晨龙上诉提出袁全乐的损失应由袁略景、袁全乐承担主要责任的问题,袁全乐乘坐无驾驶资格的黄晨龙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袁全乐所受损失由黄晨龙与段忠生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审法院根据袁全乐自身过错让其承担黄晨龙应当承担部分中的20%过错责任并无不当,黄晨龙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黄晨龙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黄晨龙上诉提出袁略景、袁全乐的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作出(2013)偃民五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黄晨龙2015年5月提起诉讼及袁略景、袁全乐提起的反诉主张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对黄晨龙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黄晨龙负担223元,由上诉人袁略景负担2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龙杰审 判 员 杨元卿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