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朱民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包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782号原告包某。被告刘某甲。原告包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春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4年4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母亲照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至结婚,并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4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史春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无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