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高子臣与刘清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子臣,刘清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677号原告高子臣,住宾县。被告刘清春,住宾县。原告高子臣与被告刘清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子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请求被告刘清春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由被告刘清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清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为提交书面答辩��故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所诉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原告高子臣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书证一份,被告签名的欠据一份。证据A2.诉前保全裁定书一份。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出的证据有被告刘清春本人的亲笔签字、手印,经送达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时被告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刘清春因生活用款急需用钱,由石荣民为其提供担保,在原告高子臣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3%计息,并于2015年1月5日还款,逾期未按照约定还款,后原告高子臣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庭审过程中提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高子臣欠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诉讼有理有据,被告刘清春应清偿欠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清春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高子臣欠款人民币200000.00元。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本息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4300.00元诉讼保全费1520.00元,各减半收取2150.00元760.00元。由被告刘清春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新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