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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奚某甲与陆某某、奚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奚某甲,陆某某,奚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奚某甲,男,194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孙小芳,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亮,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女,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葛冬平,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奚某乙,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诉人奚某甲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芳、许亮、被上诉人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冬平、被上诉人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某某、奚某乙系夫妻关系,奚某甲系奚某乙的父亲。上海市长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长逸路房屋”)于2009年9月登记为奚某甲、陆某某、奚某乙三人共同共有。该房屋购房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3万元,首付款56万元(其中奚某甲出资30万元),商业贷款41万元,公积金贷款56万元,主贷人均为奚某乙。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长逸路房屋现价值300万元。2015年7月2日,奚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分割长逸路房屋,房屋归奚某甲所有,陆某某、奚某乙迁出上址房屋,奚某甲支付陆某某、奚某乙房屋折价款20万元。原审另查明:奚某甲于2009年9月24日转账690,075.20元至陆某某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奚某甲主张该款系奚某甲出售名下上海市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得,言明用于支付长逸路房屋房款。奚某甲曾催促陆某某、奚某乙归还贷款,但款项转给陆某某后,陆某某、奚某乙如何使用奚某甲并不清楚。陆某某陈述,奚某甲在长逸路房屋购买之后将该笔款项转给陆某某,该款项是奚某甲赠与陆某某、奚某乙的,并非用于支付房款,其中40万元于次日投入股市,余款用于陆某某、奚某乙的日常开销。陆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陆某某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明细及交行盖章网页信息,显示2009年9月25日,该账户转出40万元至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上海市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日期为2009年9月17日;3、长逸路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日期为2009年9月6日。奚某乙陈述,奚某甲出售名下上海市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后购买长逸路房屋,然下家未能及时将购房款支付给奚某甲,故在购买长逸路房屋时先去办了贷款。之后奚某甲将69万余元转账给陆某某,明确用于支付长逸路房屋房款,但陆某某、奚某乙认为还贷压力不大,故没有用该笔钱款归还房屋贷款,而是用于投资消费。原审又查明,长逸路房屋商业贷款41万元于2009年9月11日放款,之后陆某某、奚某乙以每月1,600元等额本金,利息1,000余元的方式归还至2015年7月。原审审理中,奚某甲于2015年8月14日归还商业贷款294,495.66元。长逸路房屋公积金贷款56万元于2009年9月11日放款,之后陆某某、奚某乙以每月3,111.11元等额本金,利息1,000元至2,000元的方式归还至2015年7月。原审审理中,奚某甲于2015年8月14日归还公积金贷款343,232.33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奚某甲在购买长逸路房屋之后将690,075.20元转至陆某某名下账户,该笔款项既未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亦未用于归还房屋贷款,不应认定为奚某甲对房屋的出资。至于该款项的性质及如何处理,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奚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归还的房屋贷款合计637,727.99元,法院认为将该款项从房屋总价中扣除归还奚某甲后,余款再行分配较为合理。综上,应认定奚某甲对房屋出资30万元。考虑出资情况,法院认为奚某甲可分得房屋三分之一权利份额,因陆某某、奚某乙系夫妻关系,陆某某、奚某乙之间的权利份额不应予以分割,故法院确定陆某某、奚某乙对房屋享有三分之二权利份额。陆某某、奚某乙对房屋归奚某甲所有无异议,故法院判决房屋归奚某甲所有,陆某某、奚某乙迁出房屋。房屋价值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长逸路房屋归奚某甲所有,陆某某、奚某乙负协助过户义务;二、奚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某某、奚某乙长逸路房屋折价款1,574,848.01元;三、陆某某、奚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长逸路房屋。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奚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69万元应当计入上诉人对长逸路房屋的贡献,且相对应的增值部分也应该予以扣除后再分配。长逸路房屋在确定各方产权份额时,也应当考虑照顾老年人权益。原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奚某乙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转账给陆某某69万元是为让两被上诉人归还长逸路房屋的贷款,但当时两被上诉人考虑到公积金比较充足,有还贷款能力,就将上述钱款中的40万元用于投资。被上诉人陆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系争69万元并不是用于归还长逸路房屋贷款,而是用于两位被上诉人的投资及生活消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各方当事人在长逸路房屋析产分割中所占房屋份额。本案各方对长逸路房屋系共同共有,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按照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各方对房屋首付出资情况无异议,争议之处是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陆某某的69万元是否系对长逸路房屋的出资。上诉人主张该笔钱款均用于归还房屋贷款,但被上诉人陆某某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并陈述该笔钱款系上诉人给两位被上诉人用于生活开支。对于双方的争议,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该笔69万元钱款均用于归还长逸路房屋贷款,但实际情况是该笔钱款大部分用于投资,均未直接用于归还贷款。长逸路房屋系本案三人共同共有,在本案三方就该笔钱款是否是房屋出资存有争议的情况下,且考虑到上述钱款用途的客观情况,本院难以认定该笔钱款系上诉人对长逸路房屋的出资。关于各方应占房屋产权份额。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长逸路房屋产权归属及各方所占份额所作处理及认定,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论理得当,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尚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73元,由上诉人奚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王江峰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