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3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邱兵与上海越世贸易有限公司、汕头市时珍同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兵,上海越世贸易有限公司,汕头市时珍同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3406号原告:邱兵。被告:上海越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1895弄51号10幢2楼252室。法定代表人:徐志海。被告:汕头市时珍同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华美庄土畜综合厂内厂房。法定代表人:卢蕾。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鸣章,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梦莎,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兵为与被告上海越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世公司)、汕头市时珍同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珍同方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兵,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鸣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世公司、时珍同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邱兵申请撤回对被告时珍同方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准许原告邱兵撤回对被告时珍同方公司的起诉,本案在原告邱兵与被告越世公司、天猫公司之间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兵起诉称,2015年2月26日,原告经天猫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在越世公司所有的网店“越世食品专营店”以单价59.9元/盒购得时珍同方公司生产的40盒(下单购买50盒,越世公司实发40盒)“金德福蜂蜜人参糖”(6罐/盒,净含量25g/罐,生产日期为20150122,生产许可证编号:QS440513011020)。原告收货后发现购买的上述食品添加有新食品原料:人参(人工种植),但却违反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规定,未依法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故该食品是不安全食品,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消费者若购买后超过食用限量过量食用或者不适宜人群食用了亦会造成潜在的严重伤害。综上,原告依法享有所购食品的安全保障权,被告越世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越世公司、天猫公司共同返还货款2396元;二、被告越世公司、天猫公司共同支付赔偿金23960元;三、被告越世公司、天猫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邱兵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发票原件、订单详情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越世公司处购得涉案产品的事实。2.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17号)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的事实。3.产品实物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越世公司生产销售的含有人参(人工种植)的蜂蜜人参糖未在标签、说明书中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的事实。4.汕头市龙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线索通报复印件一份;5、汕头市龙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答复复印件一份(原件已在另案中提交法庭),证据4、5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越世公司处购买的涉案产品系冒用他厂的违法食品的事实。被告越世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越世公司销售的食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1、越世公司在采购食品的时候已经依法检查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涉案食品系已取得国家质量监督总局QS认证的食品,符合国家相关食品安全质量标准,且在保质期内,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伤害。2、涉案产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仅属于标注不规范的情形,依法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管辖范畴,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3、食品安全法也规定标签瑕疵不属于十倍赔偿的范畴。二、原告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不能适用消费者的身份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诉请。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首先,天猫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不主动介入交易,并已经提醒用户注意交易风险。其次,天猫公司对经营者信息进行备案,并公布于店铺首页,原告也已知晓。最后,本案争议发生前天猫公司不知情,且事后及时查看链接已经断开,因此,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消费者权益受侵害而未采取措施的情形。综上,邱兵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庭审中,被告天猫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天猫公司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不参与店铺的实际经营;2、天猫公司事前已要求商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已经尽到事前的提醒义务的事实。2.交易订单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交易详情及天猫公司不是涉案交易的相对方的事实。3.卖家营业执照及联系方式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能够提供经营者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的事实。4.产品下架的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已经下架的事实。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邱兵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一方面原告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越世公司作为销售者存在明知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进行销售的故意,因为销售者的注意义务与生产者不同,其仅需对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应的合格证明进行审查,对于涉案产品未标注食用限量等没有强制审查义务,对于生产者和授权生产者的合同是否到期的事实也无审查义务,且也不能证明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原告邱兵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显示的营业执照编号与现在实际的营业执照编号不一致,天猫公司应该要求商家对备案信息进行更新。被告越世公司未到庭提供证据,对原告邱兵、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邱兵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天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订单详情经当庭登陆互联网勘验属实,且交易快照显示的产品实物照片与原告提交的产品实物外观一致,故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邱兵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邱兵系淘宝帐户“寻找故事中的记忆”的注册人。2015年2月26日,邱兵使用淘宝帐户“寻找故事中的记忆”向天猫店铺“越世食品专营店”购买“金德福蜂蜜人参糖25克*6罐/盒每罐大概12粒包邮”50件,实付价款2995元,形成订单编号为985653848116019,收货人为邱兵。后,越世食品专营店向邱兵寄送货物40盒。因少发10件,邱兵申请退款599元,故邱兵实际支付2396元。当庭对邱兵提交的蜂蜜人参糖实物进行查看,外包装上载明品名:蜂蜜人参糖;配料:人参、蜂蜜、白砂糖、麦芽糖、薄荷;食品生产许可证:QS440513011020;生产企业:汕头市时珍同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潮安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授权,但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另认定,www.tmall.com(天猫)由天猫公司注册并经营,天猫店铺“越世食品专营店”由越世公司注册并经营,越世公司入驻天猫时天猫公司审查了越世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任何人注册成为淘宝会员,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淘宝服务协议》,其中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经登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网查询,显示编号为QS440513011020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获证企业为汕头市时珍同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糖果制品(糖果)。再认定,原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规定,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人参(人工种植)的生产经营者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食用量≤3g/天,卫生安全指标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标准要求;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不符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越世公司是否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关于焦点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以及《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本案中,涉案食品“蜂蜜人参糖”配料中含有人参,而人参(人工种植)属于新资源食品,根据原卫生部发布的《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规定,其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而涉案食品中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因此,涉案食品显然对特定人群的人体健康存在潜在的安全危害,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原告邱兵要求越世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邱兵亦应退还给越世公司涉案产品40盒。关于焦点二,越世公司答辩称其已经查验了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证以及合格证,经本院查询涉案产品所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获证企业与涉案产品上注明的生产者一致,且涉案产品注明系合格品,由此可见,越世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查验义务,而涉案产品是否含有新资源食品原料、应否标注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并不属于普通销售商应当审查注意的范围,因此,越世公司并无过错,不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邱兵要求越世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邱兵同时主张天猫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天猫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且越世公司发布在天猫网上的涉案商品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因此,天猫公司无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故对邱兵要求天猫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越世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邱兵货款2396元,同时,原告邱兵退还给被告上海越世贸易有限公司“金德福蜂蜜人参糖”40盒;二、驳回原告邱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9元,由原告邱兵负担409元,由被告上海越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章 燕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盛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