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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8月刑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本市江岸区沿江大道芦沟桥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曾某贩卖塑料袋装灰白色颗粒物1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塑料袋装灰白色颗粒物为毒品海洛因,重0.4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截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入库登记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丰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