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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凌、王秀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王凌,王秀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563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芳芳,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凌,无固定职业。被告:王秀军,职工。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凌、王秀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王凌偿还原告垫付款141339.9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41339.97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被告王秀军对上述款项承担反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芳芳、被告王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5月21日,被告王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王凌以透支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18315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为被告王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的借款本金18315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秀军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为被告王凌与原告签订的《担保承诺函》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凌在履行过程中未按约按期付款,截止2014年8月25日原告共为被告王凌代为偿付了借款本息141339.9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偿付的款项141339.97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41339.97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秀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秀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127元,减半收取1563.50元,由被告王凌、王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葛静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