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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2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福宁与赵克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宁,赵克杰,张堂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2439号原告刘福宁。委托代理人高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克杰。第三人张堂波。原告刘福宁与被告赵克杰、第三人张堂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西华独任审判,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第三人张堂波一直拖欠原告欠款98848元不还,无奈之下,原告将此事全权委托给被告,由被告向第三人张堂波索要欠款。根据被告和第三人在派出所的陈述可知,被告已成功索要欠款,但被告竟私自留存拒绝返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得得利7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克杰未答辩。第三人述称,钱已经付清,就是刘福宁委托赵克杰来拿钱的,已经给赵克杰了,也有赵克杰的收条,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堂波欠原告刘福宁款项,刘福宁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赵克杰向张堂波索要欠款,后张堂波将所欠款项中的9.2万元给付赵克杰。赵克杰将部分款项支付给原告,其余未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7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赵克杰和张堂波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委托书、赵克杰出具给第三人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三人张堂波欠原告款项,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赵克杰向第三人索要款项,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委托关系,原告系委托人,被告系受委托人。二者之间系有偿委托还是无偿委托、委托事项是否明确具体、完成后如何交接等等应当受委托代理法律规范的约束和调整。原告坚持认为被告赵克杰将受其委托要回的欠款未交给其本人系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7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按照委托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福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简易程序),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普通程序)。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井西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霍学聪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