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刑初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刑初000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业。2006年4月3日因赌博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2月27日因吸毒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北庆、书记员程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和被害人戴某、张某等人在本市梅城镇市民路建明饭店吃饭,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戴某酒后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扭打。后董某将戴某按到建明饭店院子里的水池中,用拳头对戴某进行殴打,致使戴某脸上、身上多处受伤。经建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戴某受伤致纵裂池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已支付被害人戴某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盛某、黄某、张某、蔡某、舒某的证言,被害人戴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董某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文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金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