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裕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谷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年裕刑初字第0031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月27日被释放,2016年1月20日被抓获,同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连军,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公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3)裕刑初字第002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后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4年9月1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刑终字第003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孔某、李某及其代理人李某,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刘连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被告人谷某受雇于被害人李某,为被害人李某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众美二期1-1-401室的房子进行装修。2013年9月14日,双方因工程价款及施工质量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人谷某为泄私愤报复被害人,将室内已经贴好的大部分瓷砖砸坏,并在客厅东墙上用红色水笔写下“这就是不给工钱的下场,受苦人的钱不能欠”的字迹后离开。被告人谷某砸坏的瓷砖及沙子、水泥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815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是因为被害人不给工钱一时冲动砸坏东西,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害人拖欠工程款,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生活困难,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希望给被告人一个机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人谷某受雇于被害人李某,为被害人李某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众美二期1-1-401室的房子进行装修。2013年9月14日,双方因工程价款及施工质量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人谷某为泄私愤报复被害人,将室内已经贴好的大部分瓷砖砸坏后离开。被告人谷某砸坏的瓷砖及沙子、水泥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815元。另查明,诉讼期间被告人谷某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2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谷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被毁财物收据及销售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登记表、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因装修质量及工程款问题与被害人产生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并不能成为其故意损坏被害人财物的正当理由,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谷某能够当庭认罪,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何亚辉审判员 冯丽娟审判员 杜见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金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