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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新杰与丽水红旭传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杰,丽水红旭传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421号原告:张新杰。委托代理人:邹维菊,丽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丽水红旭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石牛路***号(厂房2车间第5跨)。法定代表人:张岳新,董事长。原告张新杰与被告丽水红旭传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维菊、被告丽水红旭传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岳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杰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到被告单位从事滚齿工工作。2013年5月1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丽工伤认定(2013)31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上述受伤属因工负伤。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丽劳鉴(2015)83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向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丽劳人仲案字(2015)第055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认为,仲裁委第一项裁决正确,其余裁决结果错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终止原告张新杰与被告丽水红旭传动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267198.18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1588.6元(7936.7元×6.5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1日的工资2381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8日至终结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被告丽水红旭传动有限公司辩称: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新杰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书,待证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3日认定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待证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5月27日认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待证原告受伤支出医疗费及交通费的事实。5、医疗诊断报告、出院记录、病情处理意见书、转外就医审批表,待证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及建议休息的时间。6、原告的社保缴费明细,待证原告的社保缴纳情况,其中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同属一个老板。原告于2009年2月就在张岳新的公司上班,工资一直是张岳新发放,现金领取。7、工资统计表,待证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8、仲裁申请书,待证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提起仲裁的事实。9、仲裁裁决书,待证该案已经劳动仲裁裁决的事实。10、送达回执、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单,待证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17日领取仲裁裁决书的事实。11、仲裁庭审笔录,待证两点,一是待证本案在劳动仲裁阶段开庭时的庭审情况;二是待证原告在2011年4月到2013年3月社保是由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代缴,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因为在庭审笔录第七页,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认红旭是中业下面的子公司。12、当庭提交公司其他员工刘某、陈某的社保缴纳情况,待证证人和原告的社保缴纳情况相同,也是在中业阀门有限公司缴纳,之后转到红旭公司。13、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待证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上班的时间及工资发放情况。14、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情况,待证公司的成立时间及该公司与被告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被告丽水红旭传动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7,工资统计表不能确认来源,不予认可。证据14,中业阀门公司成立的时间不清楚。其余证据无异议。为支持自己抗辩的事实,被告丽水红旭传动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1、工资证明,待证原告2013年1至5月的平均工资。2、劳动合同书(庭后提供),待证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张新杰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原告之前的举证,原告2013年1至3月是在中业阀门公司上班的,所以社保由中业阀门公司缴纳。证据2,首先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超过了举证期限;其次,被告在仲裁时已经提交过,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落款张新杰的签字并非原告张新杰本人所签。在仲裁阶段被告也已经承认了该事实。本院对原告张新杰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2、3、5、8、9、10,被告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社保缴费明细可待证原告的社保缴纳情况。证据7,该工资统计表并未注明工资发放人,不能待证原告工资系由被告公司发放的事实。证据11,可待证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庭审情况。证据12、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可证实中业阀门集团公司与被告公司并非母子公司关系,不能待证原告拟待证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丽水红旭传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工资证明的实质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该劳动合同书被告承认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张新杰系被告丽水红旭传动有限公司的员工,工作期间工资计件,现金发放。2013年5月1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车间更换设备时不慎从机床上跌倒受伤,被浙江省丽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住院期间,设陪护一人。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出院一直在被告公司宿舍休息,至2013年底回家过年,此后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所受之伤经丽工伤认定(2013)31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经丽劳鉴(2015)835号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自2013年4月起至2015年10月止,被告公司为原告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另,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向原告预支费用共计人民币51000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张新杰为工伤待遇等事项向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终止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267198.18元(不包括后续治疗费);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1588.6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1日的工资2381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终结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6、被申请人按申请人实际工资补缴社会保险。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丽劳人仲案(2015)第05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被申请人丽水红旭传动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张新杰工伤待遇余款13434元;3、被申请人丽水红旭传动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张新杰劳动报酬941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张新杰对此不服,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确定以下四点为案件审理的关键:一、原告入职被告丽水红旭传动有限公司的时间;二、被告丽水红旭传动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伤赔偿待遇的项目和数额;三、被告丽水红旭传动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张新杰支付2013年5月2日至5月11日的工资2381元及2014年10月18日至终结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四、被告丽水红旭传动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1588.6元。对于第一个关键点:原告入职被告丽水红旭传动有限公司的时间。原告认为,原告自2009年2月到被告公司从事滚齿工工作。被告认为,原告此前在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上班,而被告公司是中业下面的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自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系由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缴纳,2013年4月以后才由被告公司缴纳。虽然被告自认丽水红旭传动有限公司是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中投资人情况看,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并非母子公司关系。被告公司对该身份关系的自认应属无效。而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和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进入被告公司的时间是2013年4月。对于第二个关键点:被告丽水红旭传动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伤赔偿待遇的项目和数额问题。原告认为,原告系因工受伤,被告公司应向其支付工伤待遇267198.18元。具体为:医疗费2155.98元;交通费1300元;住宿费300元即(2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即(33天×30元);护理费23850元即(180天×13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4923.9元即(17个月×793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430.3元即(9个月×793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24元即(4个月×40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即(4个月×4031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新杰诉请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上述项目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应由职能部门审核支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张新杰对此应另行主张权利。但原告张新杰因工受伤,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住院期间护理费。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应按劳动关系解除时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4个月。原告张新杰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124元(4个月×4031元)。关于停工留薪期限,根据原告工伤治疗33天及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等情况,本院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3.5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根据规定,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按照原工资标准计算。但原告入职被告公司的时间是2013年4月,而原告在2013年5月11日就因工受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的月工资标准应参照其工伤前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予以确定,即月平均工资为3340.6元。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692元(3.5个月×3340.6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情处理意见书,原告在2013年5月11日至6月13日住院期间需设陪护一人,原告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为4290元(33天×130元/天)。原告在评定伤残等级后的护理费按照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故,原告张新杰从被告公司可获得的上述三项工伤赔偿数额为32106元。对于第三个关键点:被告丽水红旭传动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张新杰支付2013年5月2日至5月11日的工资2381元及2014年10月18日至终结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首先,被告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2日至5月11日的工资2381元?原告认为,原告2013年5月2日至5月11日在被告公司正常上班。此后,因工负伤才未能继续上班。但被告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2日至5月11日期间的工资2381元。根据仲裁庭审笔录中原、被告双方的核实确认,原告在工伤后,被告公司已向原告预支费用5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在2013年5月11日以后,欠付原告的既有少部分工资,也有工伤待遇费用等其他费用。在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所有预支费用性质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债务形成的时间顺序确定偿还顺序。而被告公司欠付原告2013年5月2日至5月11日的工资形成在先,故被告公司的预支费用应优先用于抵扣欠付的工资2381元。其次,被告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8日至终结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原告认为,虽然原告受伤后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但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因此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后,被告公司仍应向其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至劳动关系终结日止的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即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在医疗终结期满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因此,原告张新杰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后且未上班的情况下,被告公司无需支付工资。对于第四个关键点:被告丽水红旭传动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1588.6元。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2013年5月1日至5月11日的工资未予支付,治疗终结之后的工资也没有发放。为此,被告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51588.6元即(7936.7元×6.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赖以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事由即被告未为其缴纳2009年的社保;未支付2013年5月1日至5月11日的工资;未支付治疗终结之后的工资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新杰以工伤且达到9级伤残为由提出解除与被告丽水红旭传动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应由职能部门审核支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评述。原告张新杰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692;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29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32106元,应由被告丽水红旭传动有限公司支出。因被告公司已向原告预支费用51000元,在用于抵扣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1日的工资2381元后,也足以支付原告的上述三项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2106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51588.6元,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1日的工资2381元及2014年10月18日至终结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中业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进而主张其入职被告公司的时间为2009年2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并结合《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文件)之政策,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新杰与被告丽水红旭传动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7月29日起解除;二、驳回原告张新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新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丽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颜冰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