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中区郭巷浦兴模具加工场与苏州揽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区郭巷浦兴模具加工场,苏州揽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53号原告吴中区郭巷浦兴模具加工场,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西村路**号。经营者李辉。委托代理人付群芳,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揽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屯南村。法定代表人刘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云,系公司职员。原告吴中区郭巷浦兴模具加工场(以下简称浦兴加工场)与被告苏州揽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揽月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婧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兴加工场的经营者李辉以及委托代理人付群芳、被告揽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兴加工场诉称,原告从2014年10月开始给被告加工模具,截止到2015年7月总共加工款51169元,被告只支付43000元,尚欠8169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8169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4日暂计算至2016年2月1日为17.7元,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揽月公司辩称,原告2014年10月开始为被告加工模具,截止到2015年7月总共加工款51169元,原告加工模具后分批次向被告交付了模具产品,而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43000元。被告分批次向原告支付款后,原告应当依据双方的交易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向被告开具合格的发票从给付义务,因为发票作为一项财务、会计制度中的一种基本财务凭证,其发生的依据是《会计法》、《发票管理办法》及《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明确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是在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原告已无任何理由可以拒绝向被告开具发票,但实际情况是被告付款后多次以口头或电话形式要求原告履行开具发票的从给付义务,而原告对被告的要求置若罔闻,至开庭时仍未开具发票,致被告财务无法做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的诉请,被告可以在原告开具合格的发票前拒绝支付要求。因为原告拒绝履行从给付义务的行为引起了被告不能支付尾款的事实,其责任完全在原告,所以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裁决原告向被告履行开具发票的从给付义务。经审理查明,浦兴加工场于2014年10月开始为揽月公司加工模具,截至2015年7月发生加工款共计51169元,揽月公司已向浦兴加工场支付43000元,尚结欠816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浦兴加工场提供的送货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浦兴加工场与被告揽月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揽月公司尚结欠原告浦兴加工场加工费8169元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揽月公司提出原告浦兴加工场应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主张,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揽月公司开具对应价款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揽月公司要求原告向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并不能构成被告揽月公司拒付原告加工费的理由。对于原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揽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中区郭巷浦兴模具加工场加工款816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8169元计,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州揽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炳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