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吴银夫与吴高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银夫,吴高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543号原告:吴银夫。被告:吴高云。委托代理人:吴高惠。原告吴银夫与被告吴高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银夫、被告吴高云的委托代理人吴高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银夫起诉称:2008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1份《房屋买卖合同书》,其中3亩一分六厘承包地由被告无偿耕种,但口头约定被告每年每亩支付原告500斤粮食。但被告至今未支付1斤粮食。后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本案涉及的承包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自2008年8月起被告吴高云以承包面积3.06亩、按每年每亩70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吴银夫转包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高云答辩称:1.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当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时约定了承包地由被告无偿耕种,实际上购房款中已经包含了相应的承包地流转款项。2.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口头约定由被告每年每亩支付原告500斤粮食,原告也没有就该问题向被告交涉过。原告吴银夫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钟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平湖市农村集体土地(大田)承包合同》1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钟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吴银夫系讼争承包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2、《房屋买卖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房屋买卖及土地达成协议的事实,但原告认为被告耕种讼争承包地应该支付相应对价。3、(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讼争承包地,后被驳回;以及本院认定的相关事实。被告吴高云质证认为:对原告吴银夫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钟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证与讼争承包地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吴高云对原告吴银夫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8年10月,原平湖市钟埭镇八寺桥村经济合作社与原告吴银夫签订《平湖市农村土地(大田)承包合同》,约定原平湖市钟埭镇八寺桥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发包方将原八寺桥村4.88亩土地发包给吴银夫户(共4人)承包经营(具体地块、面积以土地承包权证为准),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限30年。后进行了承包土地地块登记,浙农地承包权(平)第1806032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原告吴银夫及案外人吴霞芳、XX荣、王菊英、吴霞琼共同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6块承包地,总面积为4.72亩。2008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该协议载明,“3、甲方(原告)本户有责任田共三亩一分六厘,在国家农业承包期间内无偿给乙方(被告)长期耕种,上交款由乙方自付”。后原告按照协议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3块承包地(登记面积为3.06亩)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及其父母耕种。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讼争承包地,本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原告吴银夫户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本市钟埭街道原八寺桥村三组的耕地共4.72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08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中3.16亩承包地无偿给被告长期耕种。该协议系原告对自身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权能的合理流转,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经法庭调查,原、被告双方确认讼争承包地实际面积为3.06亩《房屋买卖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承包地交付给了被告,后由被告及其父母耕种。原告主张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时,其对于由被告无偿耕种讼争承包地这一条款没有看清楚,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交付每亩500斤粮食作为承包地使用对价。对于原告的上述陈述,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其向原告购买房屋支付的43800元实际已经包含了讼争承包地的流转款,且合同中明确约定讼争承包地由被告无偿耕种,所以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房屋买卖合同书》载明,“1、甲方(原告)有平房四间坐落于八寺桥村戴家浜7号,自建房主楼后面,共87平方米,经双方议定计价人民币肆万叁仟捌佰元整出卖给乙方(被告),永久性居住、使用……3、甲方本户有责任田共叁亩壹分六厘,在国家农业承包期内无偿给乙方长期耕种,上交款由乙方自付”,其中对于被告支付的43800元明确约定为房屋价款,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的前提下,其关于43800元包含承包地流转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房屋买卖合同书》未约定被告吴高云向原告吴银夫支付任何承包地流转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讼争承包地流转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的规定,考虑讼争承包地所处方位(交通因素)、目前土地流转价款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吴高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年每亩5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吴银夫承包地流转款。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被告吴高云每年给付原告吴银夫1530元(以承包地3.06亩、按每年每亩500元的标准计算),此款于每年10月底前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银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银夫负担10元,被告吴高云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海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景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