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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孙仁升、单鸿鹏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仁升,单鸿鹏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511号原告孙仁升。被告单鸿鹏。原告孙仁升与被告单鸿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仁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鸿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仁升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单鸿鹏与原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并收取原告转入被告名下银行购车款10万元,将被告名下鲁B×××××号车辆及手续交付给原告,次日,因联系不上被告,而至今没有将该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因此原告具状起诉被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有效,并履行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单鸿鹏未到庭答辩,但庭前提交答辩状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因原告购车后十几日才去办理过户,而并不是购车的次日,被告也从没有联系不上,原告没有办理过户是自己原因,与被告没有关系,造成后果应由原告自己负责。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于光庆与被告单鸿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即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被告单鸿鹏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案外人于光庆借款262560元及利息12000元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5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475元,由被告单鸿鹏等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单鸿鹏等未按期履行法律义务,案外人于光庆于2015年7月10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单鸿鹏等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5)即执字第1987号。在诉讼过程中,2015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即民初字第1885-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次日依法查封了被告单鸿鹏名下车牌号为鲁B×××××号帕萨特轿车一辆。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孙仁升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的申请,称该辆车被告单鸿鹏已经卖给原告,该车辆已归原告所有,且原告已经支付被告车款100000元,请求依法解除对鲁B×××××号车辆的查封。针对原告孙仁升的异议申请,本院进行了执行听证,在听证过程中,原告孙仁升提交了自己与被告单鸿鹏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及收条各一份,其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单鸿鹏将其所有的鲁B×××××号帕萨特轿车一辆转让给原告孙仁升所有,转让价款100000元等。收条载明:今收到车辆转让款人民币100000元整2015年1月6日。原告孙仁升还提交银行卡对账单,2015年1月6日向被告单鸿鹏转账100000元。经听证,本院作出(2015)即执异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孙仁升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定书,诉来本院。听证另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单鸿鹏及其父单正喜将名下房屋、其他车辆转移至他人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5)即执异字第49号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系涉案车辆转让协议有效,并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本院查明涉案车辆已被查封,无法履行过护手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涉案车辆查封之前已经交付原告,且也不能证明转款的1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车辆;同时,被告有转移财产逃避履行还款义务的嫌疑,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与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故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该涉案车辆的民事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仁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孙仁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人民陪审员  陈绪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