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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执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勇与代现乐、洛阳市昌瑞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勇,代现乐,洛阳市昌瑞实业有限公司,樊福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305执381号申请执行人李勇。被执行人代现乐。被执行人洛阳市昌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洛阳市洛龙区。被执行人樊福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代现乐、洛阳市昌瑞实业有限公司、樊福生银行存款2318843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代现乐、洛阳市昌瑞实业有限公司、樊福生应自2016年1月30日起,一般债务利息以200万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执行人代现乐、洛阳市昌瑞实业有限公司、樊福生应自2016年1月30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日按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崔占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利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