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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广西景裕燃料有限公司与桂林高新区桂翔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景裕燃料有限公司,桂林高新区桂翔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060号原告:广西景裕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双拥路36-1号A座26层A2801号房。法定代表人:谢育光。委托代理人:黄明东,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幸芬,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高新区桂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樱特莱庄园阳光花园75栋。法定代表人:唐基军。原告广西景裕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高新区桂翔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明东、邹幸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了《煤炭销售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供应5000吨澳洲煤(数量以防城港港务局装车楼电子衡过磅数量为准),每吨540元,交货地点为卖方指定的防城港码头;买方在卖方指定货场自行提货,一切费用由买方负责,买方可委托卖方办理运输,所有费用由买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先货后款,结算采取一票(增值税票)结算,卖方开具17%税率增值税发票给买方,凭买卖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单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7日分两次向被告发货,经电子衡过磅4457.18吨,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原被告双方进行货款结算后,原告已依约将相关税票交给被告,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完货款,但是被告未依约支付所有款项。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324214.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45171.35元,2015年7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未付款吨数每月15元/吨计付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多次催收货款及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予以偿付。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24214.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的违约金为145171.35元,2015年7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未付款吨数每月15元/吨计付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销售合同》,主要内容是:1、被告向原告购买澳洲煤5000吨,单价为540元/吨,总金额为2700000元;2、交提货地点为原告指定的防城港码头;3、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为被告在原告指定货场自行提货,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可委托原告办理运输,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4、单价计算方式为540元/吨防城港港务局码头车板交货价;5、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先货后款,结算采取一票(增值税票)结算,原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凭买卖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单进行结算;6、违约责任:被告应于煤炭发运后30天内支付完毕货款,如逾期未能支付货款的,按未付款吨数每月15元/吨支付违约金,直至完全付清货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分别供应澳洲煤3010.28吨和1446.9吨,货款分别为1660169.2元和797940.8元,运费分别为278115.6元和133450.8元,共计2869676.4元,并已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编号JY20150205《结算清单》中盖章确认上述款项数额。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28日支付货款400000元和200000元;又于2015年2月10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860932.8元,因承兑汇票产生贴现手续费为15470.8元;又于2015年5月2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560932.8元。诉讼中,原告主张涉案总货款(包括运费、承兑汇票手续费)共计2885147.2元(2869676.4元+15470.8元),自认被告已支付1560932.8元,被告尚欠货款1324214.4元。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关于桂翔违约金的计算说明》,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一、编号JY20150101的结算单12月31日发货3010.28吨,应付金额为1938284.8元,平均单价为643.89元/吨,应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款,被告已付款600000元,尚有1338284.80未付款,未付款吨数为1338284.80÷643.89=2078.44吨,应按合同约定每月15元/吨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2月1日计至2015年2月9日。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860932.8元,尚有477352元未付款,未付款吨数为477352÷643.89=741.36吨,按合同约定每月15元/吨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2月10日计至2015年5月19日。又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以银行转账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有377352元未付款,未付款吨数为377352÷643.89=586.05吨,按合同约定每月15元/吨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5月20日开始计算;二、编号JY20150205的结算单1月27日发货1446.9吨,应付金额为931391.6元,未付款吨数为1446.9吨,应在2015年2月28日前付款,实际未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每月15元/吨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防城港站发送货车过衡通知书、装车记录、结算单、发票、对账明细、付款凭证、关于桂翔违约金的计算说明、《煤炭供需合同》、发货指令、装车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涉案《煤炭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原告提供的防城港站发送货车过衡通知书、装车记录、结算单、发票、承诺书、对账明细、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煤炭,总货款为2885147.2元,被告已付1560932.8元,至今尚欠1324214.4元未付。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24214.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煤炭发运后30日内,被告应支付完毕货款,如逾期未能支付货款的,按未付款吨数每月15元/吨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数额的认定,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多种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权衡。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其可预见的损失即为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未付款吨数每月15元/吨计付违约金,但原告未能提供者证据证明双方就未付款煤炭吨数已作确认,且该计算标准已明显超过被告所造成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故本院依法进行调整,违约金应按照尚欠货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分段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计算方法为:1、以1338284.8元(1938284.8元-400000元-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至2015年2月10日止;2、以492822.8元(1338284.8元-860932.8元+15470.8)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至2015年2月25日止;3、以1424214.4元(492822.8元+931391.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起计至2015年5月20日;4、以1324214.4元(1408743.6元-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高新区桂翔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景裕燃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24214.4元;二、被告桂林高新区桂翔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景裕燃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338284.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至2015年2月10日止;以492822.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至2015年2月25日止;以1424214.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起计至2015年5月20日;4、以1324214.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分段计付);三、驳回原告广西景裕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024元,由被告桂林高新区桂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羽斯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农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