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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吴晓燕与杨艳、赵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燕,杨艳,赵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12号原告:吴晓燕,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艳,女,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赵艳,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吴晓燕诉被告杨艳、赵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勇,杨艳、赵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晓燕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杨艳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计700000元。2014年12月5日,经双方协商签订《无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甲方)吴晓燕;借款人杨艳;担保人赵艳。借款金额7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8%,合同签订后,杨艳按时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经双方协商又签订延展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均同第一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仍然没有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杨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12月30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赵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吴晓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吴晓燕、杨艳、赵艳的身份信息。证明吴晓燕、杨艳、赵艳的主体资格适格。2、两份无抵押借款合同。证明杨艳借吴晓燕700000元及赵艳担保的事实。3、银行卡及网上银行流水账。证明吴晓燕向杨艳汇钱的事实以及杨艳每月支付利息的情况。4、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吴晓燕与杨艳、赵艳之间的借款事实、以及三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分的事实。5、手机短信。证明吴晓燕在杨艳违约后催要欠款的事实。杨艳辩称:借款属实,现在困难,争取协调解决,答辩人愿承担全部责任。赵艳辩称:担保属实,但是答辩人没见到钱,只是签个字。经庭审举证、质证,杨艳、赵艳对吴晓燕所举证据1-5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晓燕所举证据1-5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杨艳、赵艳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吴晓燕与赵艳的亲属杜淑琴系朋友关系,赵艳与杨艳也系朋友关系。杨艳因资金周转通过杜淑琴,多次向吴晓燕借款,合计698200元。其中2013年9月23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12月23日,借款98200元(约定借款100000元,预先扣除当月利息1800元);2014年6月23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6月25日借款300000元;除了上述第一笔,其余款项均是吴晓燕以其丈夫贲玉巍名义转给杨艳,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8%。2014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无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半年至2015年6月25日,赵艳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又签订延展合同,借款金额、期限等均同第一次。杨艳按时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4日,上述利息均由赵艳通过ATM机汇到吴晓燕丈夫贲玉巍账户,其他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付。2016年1月21日,本院根据吴晓燕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杨艳名下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淮海路395号久兴批发市场淮房字第号房产;杨艳名下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中路202号中泰广场(三期)幢预告登记证明号为房产;赵艳名下位于安徽省濉溪县溪河东路北侧濉私房字第号房产一套;赵艳名下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中路202号中泰广场(三期)幢预告登记证明号为号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吴晓燕向杨艳提供了借款,吴晓燕与杨艳之间的借款合同,吴晓燕与赵艳之间的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杨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赵艳应对杨艳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吴晓燕要求杨艳、赵艳偿还借款698200元及利率按月息1.8%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艳偿还原告吴晓燕借款6982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赵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7元,减半收取5853.5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373.5元,由被告杨艳、赵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培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