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9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温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130号原告温某,农民。被告郭某,农民。原告温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叫郭某甲。我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因双方发生争吵后,我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经没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2016年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温某与被告郭某婚后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和睦相处。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温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学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