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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03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王靖与丁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靖,丁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03民初12号原告王靖,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丁芳,女,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靖与被告丁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靖、被告丁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靖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为一些小事与原告争吵,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于是开始分居。分居之后原告曾努力弥补双方的关系,被告的行为令原告身心俱疲,在朋友和家人间难堪、痛苦,严重损及原告的自尊和人格。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人生观、价值观不同,感情已破裂,不存在和好可能,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丁芳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因为家庭小事存在争吵的事实,在吵架的时候,被告有时候让家里人参与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争执,被告觉得都是小事,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审理,本院��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无婚生子女。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及时、有效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双方感情出现纠葛,离婚不是夫妻解决矛盾的唯一方法,只要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多为对方着想,善待对方,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感情很可能进一步加深,营造一个稳定和谐的家庭。原告王靖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王靖要求与被告丁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王靖与被告丁芳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原本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