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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4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翟怀远与于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怀远,于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4137号原告翟怀远,居民。被告于清华,居民。原告翟怀远诉被告于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怀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怀远诉称,原告和被告之子系同学、好友。因被告长期搞工程,自2012年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借现金,作为资金周转,并立下借据。因工程款未到,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立下借据共32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万元。被告于清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清华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借翟怀远人民币叁拾贰万元(320000.00)于清华2015.2.26”。该笔借款经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归还,因此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翟怀远提供的借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体,结合当事人陈述,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于清华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怀远借款3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于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韩 露审 判 员 李 振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志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