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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5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袁荣敏,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袁荣敏,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XXXX年冬通过上网聊天认识被告,XXXX年XX月XX日订婚,XXXX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农历XX月XX日举行婚礼。婚前交往不多,只见过两次面,没有共同语言,相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结婚是自愿的。婚后感情一开始还行,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XXXX年XX月份,因为被告打我,我去聊城后就没回来,二人分居至今。XXXX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口头答辩: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已六岁,对孩子有不小的影响,我与原告没有什么大的矛盾,我与原告有感情,还能继续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XXXX年冬通过上网聊天认识,XXXX年XX月XX日订婚,XXXX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农历XX月XX日举行婚礼。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等于卷作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有吵架生气现象,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婚生孩子尚未成年,亦需要父母双方的关心和呵护,原、被告应互帮互助、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已建立起的家庭。虽然原告起诉离婚,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云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海魁书 记 员 杜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