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大富巴乙拉与哈申希希格、孟根其其格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富巴乙拉,哈申希希格,孟根其其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富巴乙拉,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委托代理人葛志,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申希希格,女,1974年1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原审第三人孟根其其格,女,1972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上诉人大富巴乙拉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15)后民初字第3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7日下午15时,原告哈申希希格在其母亲勿某某某家里因琐事与其二哥大富巴乙拉发生口角与争执,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在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3219.89元,交通费260元,出院后向被告索赔医疗费等花销,被告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原审认为,原告哈申希希格诉被告大富巴乙拉、第三人孟根其其格健康权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侵犯,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大小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因撕扯海绵垫子发生争吵,原告语言过激进而使矛盾激化,双方发生了撕扯,在此次纠纷中双方均有过错,故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对勿某某某的证言因均以推测模糊意思为主,且与公安笔录不相符故不予采信;在庭审中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孟根其其格对原告进行侵害行为,故不予追究其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富巴乙拉赔偿原告哈申希希格2794.50元【医疗费3219.89元+误工费637元(7天×91元/天)+护理费772.10元(7天×110.30元/天)+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交通费260元,合计5588.99元×50%】;二、第三人孟根其其格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哈申其其格负担100元,被告大富巴乙拉负担1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大富巴乙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意见如下:1、原审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首先,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勿某某某家因琐事发生争执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没有争执也没有任何身体接触。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被殴打的事实并非实事求是之举。其次,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几份公安笔录审查不明,继而认定本案事实不妥。其中多份笔录无法证实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勿某某某在其公安笔录中明确表示上诉人未殴打被上诉人,一审回避了此事实。2、原审判决所依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事实。一审中,法院仅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对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审核不充分,原审判决于法无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哈申希希格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服从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孟根其其格答辩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大富巴乙拉复举勿某某某的询问笔录和被上诉人哈申希希格的住院病历,证明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并且被上诉人病历中的记载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所受伤是上诉人殴打所致,不能排除被上诉人的疼痛是其本身器官病变引起。被上诉人哈申希希格质证认为,对勿某某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笔录的内容有异议,付某某已在其公安笔录中证实上诉人打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复举的被上诉人的病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被上诉人是因为上诉人殴打才受伤住院的。原审第三人孟根其其格同意上诉人大富巴乙拉的举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大富巴乙拉复举的勿某某某的公安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笔录与勿某某某出庭证言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哈申希希格的住院病历与哈申希希格、付某某的公安询问笔录及上诉人大富巴乙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大富巴乙拉致伤被上诉人哈申希希格的事实,故该住院病历不能证明上诉人大富巴乙拉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哈申希希格的公安询问笔录与案外人付某某的公安询问笔录、上诉人大富巴乙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大富巴乙拉因琐事与被上诉人哈申希希格发生争执,并致伤被上诉人哈申希希格的事实。考虑被上诉人哈申希希格在双方发生纠纷后,未保持冷静克制,采取妥善方式化解矛盾,对纠纷的激化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大富巴乙拉对被上诉人哈申希希格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富巴乙拉提出的其未与被上诉人哈申希希格发生争执和身体接触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大富巴乙拉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交证据,其以原审对其提交证据审核不充分为由提出的原审判决于法无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大富巴乙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景国审 判 员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付淑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道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