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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行与王恒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行,王恒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6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行。负责人张少尘。委托代理人米兆旭。被告王恒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行与被告王恒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行委托代理人米兆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恒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行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王恒顺由房产抵押从原告处借款700000元,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年利率7.04%,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截止到2015年9月8日被告已连续四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55259.49元,利息7940.26元,本息共计363199.75元。现被告经营的河北飞天印业有限公司已停产,被告本人已失去联系,使原告信贷资产受到严重威胁。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恒顺给付原告借款本息363199.75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并要求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拍卖、变卖该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恒顺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号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王恒顺贷款种类和金额、贷款用途与担保方式、贷款期限、利率、放款、还款方式等。3号证据,抵押物清单及土管、房产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他项权证书,证明该抵押物属有效抵押。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因装修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办理家居消费贷款7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自有房地产抵押(宁城房字第××号、宁城房字第××号房产、宁国用(2004)第108号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年利率7.04%,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截止到2015年9月8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55259.49元,利息7940.26元,本息共计363199.75。现原告提出被告经营的河北飞天印业有限公司已停业,被告手机关机,失去联系,致使原告信贷资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原告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宣布解除该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剩余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并要求对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拍卖、变卖该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这些材料已经庭审审查,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恒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之间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已经订立,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按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恒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合同到期,要求被告王恒顺归还借款本息363199.75元及以后的利息,并要求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恒顺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行借款本息363199.7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自2015年9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王恒顺对借款本金355259.49元,按合同约定付息。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行对与被告王恒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8元,由被告王恒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成令审判员  田新卯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