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庞忠举与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忠举,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49号原告庞忠举,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士善,男,194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忠举与被告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忠举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士善、被告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玉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黑河市黑龙江公园工程施工协议》,原告承揽了黑河市人民政府开发建设的由被告总承包的黑龙江公园广场及园区道路等土建、市政工程,其中土建工程的人工费为151,724.00元,市政工程的人工费为438,643.00元,人工费共计590,367.00元。被告扣除总人工费的9%即53,133.00元作为管理费,施工中被告拨付了97,000.00元,剩余440,234.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且不断向主管部门上访,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40,23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分公司与江苏省赣榆县工程公司签订的黑河市黑龙江公园工程施工协议1份。证实是庞忠举个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承包的是黑龙江公园的土建工程项目,承包范围是广场及园区道路等土建工程。被告质证认为合同的相对方是江苏省赣榆县工程公司,合同尾部显示庞忠举是法人代表,以庞忠举为原告主体错误。证据二、2000年公园一期市政园林、土建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份、签证单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与被告结算的工程量,上面有当事人的签字,原件已交给被告的施工代表王方正,后由张立军接任。被告质证认为签证单没有显示是原告方的工程量,由该单据无法看出工程量。如果真的存在欠款,原告应在2年内起诉,那时候材料是齐全的,现在时隔15年只能找到记账凭证,原告提供的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关于结算书,从形式上看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书,即便结算书上显示的人工费存在的话,也与原告主张的590,367.00元不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工程量。证据三、(2008)爱民初字第961号民事裁定书1份、介绍信3份。证明2008年原告曾经诉讼过,建设局开具的介绍信也证实原告主张过权利。被告质证认为裁定书中显示的原告方不是今天的原告,当时还有肖士善等很多人,这不是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对介绍信中的公章暂无异议,但被告所在的现任黑河公司的副总已经在此工作7、8年,从来没有通过建设局与原告进行调解。原告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起诉,通过上访程序主张权利不合乎法律规定,而且也无法证实其在15年期间是按照2年的周期主张权利的。从2009年的介绍信来看,原告是请求法院缓交诉讼费用,2011年1月25日的介绍信中显示的是与中联环存在纠纷,2001年至2009年这8年间诉讼时效已经过期。证据四、2001年4月24日土建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份。证实2001年4月24日政府跟被告已将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完毕,但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并拖欠至今。结算书中涉及原告和陈德两个人的工程量,航运局到迎恩路是陈德施工的,迎恩路到邮政路是原告施工的。被告质证认为结算书是真实的材料,能证实1,310,000.00元的由来,后面应该有一个材料证实其组成,但现在的证据体现不出人工费的字样,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整个工程的工程款是1,310,000.00元,原告主张590,000.00元,占了整个工程款的一半,而该工程的人工费应该在10%左右。按照原告的主张结算报告中原告的人工费是118,180.00元,陈德的人工费是70,000.00多元,加起来是188,000.00元。而被告掌握的情况是原告没干完,被告又雇佣其他人完成的,原告到底完成多少工程量无法确定,被告认为应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主体错误,合同第1页“乙方处”表明工程的承包方是江苏省赣榆县工程公司,落款处有庞忠举的签名,证明庞忠举是该公司的代表人,代表人没有权利以个人名义起诉。该案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0年,现在是2015年,已经将近15年的时间,原告将15年前的事情诉讼至法院超过了诉讼时效。由于该案件涉及的时间长,负责工程的相关人员已经调离,而且该工程涉及的账本已经销毁(按照《税收管理法》账本管理期限是10年),有些当年的材料也已经不存在了,现存的当年记账凭证上显示2000年黑龙江公园一期工程中,庞忠举是江苏职工队的代表,被告拨款99,030.00元。被告找当年在场人员询问到的情况是以原告为代表的施工队完成的只是工程的一部分,由于质量问题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后期工程是由李满靖(77,000.00元)、鞠春中(68,000.00元)、大恒广告公司(149,000.00元)、福清十九队(110,000.00元)共同完成的。被告无法查到与原告有多少工程款未结算,原告提交的“土建工程结算书”的前两页是结算书中的内容,两页之外的另外两份结算书既不是我方做出的也不是总发包方做出的,应该是原告方自行做出的。从书面形式上看,土建工程的结算书应该还附带其他项目,但现在却看不到,被告去建设局找过但至今未找到有价值的结算书。通过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来看,原告主张的人工费与诉讼请求不相符,原告主张五十多万元的人工费,但是从证据上看才十几万元,被告对人工费数额有异议。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与江苏省赣榆县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与江苏省赣榆县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原告只是法人代表,合同中的乙方从字体上看应该是庞忠举书写的,但庞忠举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原告质证认为是我个人和被告签的合同,这是双方都认可的,如果被告要求必须和江苏省赣榆县工程公司签合同,就不可能让原告进行施工。证据二、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给江苏连云港公司拨款99,030.00元,被告拨款的对方是江苏连云港公司,原告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而且看不出记账凭证上有拖欠工程款的记载。原告质证认为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99,030.00元。证据三、记账凭证复印件4份。证实由于江苏连云港公司施工的质量不合格致使合同被终止,由其他公司继续进行施工,被告拨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和人工费,其中给付李满靖77,000.00元、鞠春中68,000.00元、大恒广告公司149,000.00元、福清十九队110,0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不认可上述情况,原告干的是一期工程,被告称的上述施工队进行的是第二年装修部分的二期工程,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分公司(甲方)与江苏省赣榆县工程公司(乙方)签订《黑河市黑龙江公园工程施工协议》,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分公司及其法人代表商佃君在该合同的甲方处盖章,该合同的乙方处未加盖江苏省赣榆县工程公司的公章,原告庞忠举在乙方法人代表处签名。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建黑河市黑龙江公园西段邮政路至迎恩路广场及园区道路等土建工程,按照甲方与黑龙江公园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工程结算方法进行结算,乙方向甲方上交该结算总造价9%的管理费,甲方不承担任何税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庞忠举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方给付工程款99,030.00元,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原告称该工程土建工程的人工费为151,724.00元,市政工程的人工费为438,643.00元,合计590,367.00元,扣除9%的管理费及已付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0,234.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被告方与黑龙江公园建设指挥部的结算书,但其自认该结算书的工程量中还包括其他人的工程量。诉讼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但其并未就具体鉴定事项予以确定,经法院释明其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故视为其放弃该鉴定权利。同时查明,2001年4月24日,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分公司与黑河黑龙江公园建设指挥部就2000年公园一期工程(土建、园林绿化、道路)进行结算,其工程总造价为1,312,535.05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为490,247.93元、道路工程造价为443,197.23元、园林绿化排水工程造价为379,089.89元。再查明,被告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北京中联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给付工程款99,030.00元,原告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黑龙江公园土建及市政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即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虽然原告已提供被告方与黑龙江公园建设指挥部的结算书,但因其自认该结算书的工程量中还包括其他人的工程量,因此无法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以及与之相对应的工程款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40,234.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合同的相对方为江苏省赣榆县工程公司,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且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合同中并未盖有该公司的公章,且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确为原告,原告也已经提供其到相关部门反映问题及上访等的相关证明,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忠举的诉讼请求。应收案件受理费7,904.00元由原告庞忠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宏波审 判 员 张家双人民陪审员 岳宇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