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陆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刑初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男,1983年4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彭某甲,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被告人陆某甲,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法定监护人刘某某。系被告人陆某甲的母亲。指定辩护人陈美娟,安徽凌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由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4日以五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受害人彭某甲、彭某乙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彭某甲,被告人陆某甲及其法定监护人刘某某、指定辩护人陈美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1时许,在五河县某旅社,被告人陆某甲与旅社老板彭某甲、彭某乙父子因退房的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相互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陆某甲持菜刀将彭某乙的面部、彭某甲的头部砍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彭某甲的头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彭某乙的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安徽荣军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陆某甲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陆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诉称:1、依法追究本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006.54元。当庭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诉称:1、依法追究本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897.34元。当庭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的损失愿意赔偿。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犯罪时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1时许,在五河县某旅社,被告人陆某甲与旅社老板彭某甲、彭某乙父子因退房的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相互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陆某甲持菜刀将彭某乙的面部、彭某甲的头部砍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彭某甲的头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彭某乙的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安徽荣军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陆某甲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受伤后,在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共花去医疗费6204.5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147.96元,合计8012.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受伤后,在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共花去医疗费8849.66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816元、护理费1252.32元,合计11637.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受害人彭某甲、彭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欧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欧某、彭某乙、李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图;住院病历、伤情照片、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五河县公安局鉴定书;陆某乙、陆某丙、喻某某的证言、安徽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安徽荣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陆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除负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由于其是限制行为能力,其监护人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陆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犯罪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陆某甲及其法定监护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8012.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人陆某甲及其法定监护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11637.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曦审 判 员 王振辉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