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2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麒、刘燕与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麒,刘燕,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2381号原告:张麒,男,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刘燕,女,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郑宝信,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楠楠,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麒、刘燕与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缘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麒、刘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由被告所开发建设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xx号xx的房屋,总金额为53574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款期限支付购房款30%为首付款,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交房,故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839.71元(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共计165天);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宏缘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购房事实与逾期交房事实属实,但原因是施工期间施工地点周围二环路东陶路因市政需要修路给施工带来极大不便,施工期间雨水较多造成施工延误,故被告认为逾期交房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故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麒、刘燕与被告宏缘公司于2013年7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xx号xx的房屋,总购房款为535740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8月31日前将原告所购具备通水、通电、具备装修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一次性给付买受人按本合同总价款日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买受人不退房。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涉案房屋于2014年2月12日交房入住,逾期交房165天,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8827.5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发票、收款收据、补充协议、入住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关于被告辩称因政府部门修路导致及施工期间雨雪天气较多工期延期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施工的道路系进出该工地唯一道路并确实影响工期,故被告的此项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麒、刘燕逾期交房违约金8827.5元(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2月12日,共计165天)。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