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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才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才祥,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6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才祥。委托代理人:於成荣、吴凯,浙江平凡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杭海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志潺。委托代理人:蒋一良,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周才祥与被申请人浙江飞碟交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碟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才祥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关于“周才祥一方于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双方移交时对于承包费等有过结算,故飞碟公司再行提起诉讼主张自身权益并无不当”的认定,完全与事实不符。2.二审判决关于承包协议因一审法院(2012)杭滨商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而确认终止的事实,作为周才祥一方诉讼时效抗辩不足的认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飞碟公司主张承包经营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周才祥在实际经营飞碟公司期间对于飞碟公司积极行使承包费收取存在实质性影响”,相关认定与事实不符,本案根本不存在周才祥控制飞碟公司导致其不能主张承包费的客观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在于二审判决认定飞碟公司主张承包经营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周才祥系依据其与飞碟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向飞碟公司主张承包经营费,根据双方承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承包经营费由承包人为发包人垫付发包人公司或有债务后的余额,在当年度末十二月十五日前缴清,汇入发包人指定的账户,考虑到本案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飞碟公司在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间内为周才祥实际控制,并无独立的意志,协议也约定了承包经营费应扣除承包人代发包人垫付的或有债务,飞碟公司实际无从知晓周才祥应支付承包经营费的具体金额,也无法向周才祥催讨承包经营费;已生效的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2)杭滨商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也认定“承包经营期间的承包费用以及届满后的损失,涉及周才祥垫付的费用以及如何核算增量资产等问题,应通过双方清算后,方可处理。”故本案飞碟公司向周才祥主张承包经营费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双方清算后开始计算,二审据此认定飞碟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应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才祥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周才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才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梅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