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孙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9号原告:陈某,女,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沈静波,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秀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沈静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7月31日在灵璧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对儿子孙某乙的抚养问题未进行约定。离婚后,原告带儿子一直在娘家生活至今。请求依法判令:儿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甲于2011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2014年7月31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但对小孩抚养未作约定。儿子孙某乙现一直跟随原告陈某生活。以上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及原告陈某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甲协议离婚,但对小孩孙某乙抚养未作约定。儿子孙某乙年龄幼小,且一直随原告陈某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孙某乙应由原告陈某抚养为宜。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孙某甲的经济来源状况,被告孙某甲应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儿子孙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孙某甲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从2016年1月开始计算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每年于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秀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戚玉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