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宁商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孙杏娣与郭尔平、沈凤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杏娣,郭尔平,沈凤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704号原告:孙杏娣,农民。被告:郭尔平,农民。被告:沈凤仙,居民。原告孙杏娣为与被告郭尔平、沈凤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郭尔平、沈凤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并支付利息68880元(以56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08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杏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尔平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凤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郭尔平与被告沈凤仙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尔平先后二次向原告孙杏娣借款,并于2008年6月13日经双方结算后的借款本金为56000元,被告郭尔平于结算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孙杏娣,书面约定利息为每月84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被告郭尔平支付4个月的利息给原告孙杏娣之后,就未再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结婚申请书一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孙杏娣与被告郭尔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郭尔平借款后理应承担按约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本案借款系被告郭尔平与被告沈凤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沈凤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孙杏娣要求被告郭尔平、沈凤仙归还借款本金56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3日起按每月840元计付利息损失至2015年8月12日止的利息68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尔平、沈凤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尔平、沈凤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孙杏娣借款本金56000元并支付利息68880元。如果被告郭尔平、沈凤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798元,由被告郭尔平、沈凤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章琴琴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晓晓 来源: